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23-07-15 05:04:27 作者:会员上传

  上诉人四川荣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XX)昆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威、吴念胜,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XX年4月30日,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车辆购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即中宇公司)将属本公司产权的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作价每辆585000元,共计585万元转让给乙方(即荣星公司)。并由乙方继续在甲方进行卷烟运输经营”。荣星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36万元,中宇公司已将全部车辆交与荣星公司。XX年12月23日,云南中烟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中烟物资公司)受中宇公司委托,与云南玉溪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荣星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约定“中烟物资公司决定从XX年起停止卷烟省外公路运输经营业务,荣星公司挂靠中宇公司的十辆沃尔沃拖车全部转户到宏程公司,由宏程公司管理”;第二条约定“由中烟物资公司与玉溪红塔集团协商,将中烟物资公司原有的红塔集团5%卷烟公路运输业务转给宏程公司承运”;第三条约定“荣星公司欠中宇公司345万元由宏程公司代偿315万元,还款分两次,会议纪要签字还200万元,其余115万元在XX年6月30日以前偿还。余款39万元由荣星公司在XX年3月份以前归还”。第四条约定“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的挂靠、管理关系,由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自行协商后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荣星公司所有车辆解除与中宇公司、昆明瀚宇烟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的车辆户头挂靠及业务挂靠关系,由荣星公司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和瀚宇公司之间的所有挂靠协议自XX年2月1日起终止”。XX年12月30日,宏程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200万元;XX年3月6日,中宇公司出具收款发票,认可收到宏程公司的200万元是其代荣星公司支付的货款。XX年12月23日,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汽车加盟挂靠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XX年3月25日,为解决中宇公司、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的纠纷,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荣星公司购买了车辆以后对集装箱箱子进行加装,支付435000元。此外,本案诉争的十辆沃尔沃车购于XX年4月,新车价格为152500元(车头以及半挂车)一台。荣星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绵阳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宇公司后以荣星公司拒不支付尚欠货款并拒绝履行《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车辆转户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请判令:1、解除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于XX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解除XX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中所有涉及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的十辆沃尔沃所约定的条款。2、荣星公司返还中宇公司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3、荣星公司赔偿中宇公司车辆折旧费1755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尚未明确具体数额)由星宇公司承担。

  荣星公司则以中宇公司违约为由反诉请求:1、中宇公司退还多收购车款79万元;2、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制作的集装箱箱子款43.5万元;3、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制作的低平板板子款63.5万元;4、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制作更换的轮胎款13.76万元;5、中宇公司支付为十辆“劳尔”牌半挂车车辆购置税54270元;6、中宇公司因其违约赔偿损失包括车辆养路费、运管费653760元,车辆保险费17.9万元;7、中宇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数额尚未确定);8、中宇公司承担已收取的购车款的利息4462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解除《转让合同》以及《会议纪要》部分条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中宇公司解除《转让合同》以及《会议纪要》中第一、三、五、六条的约定的主张予以支持。二、1、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宇公司主张荣星公司返还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荣星公司对此亦予同意,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在返还车辆的同时中宇公司亦应将已经所取得的236万元的货款向荣星公司返还。至于宏程公司代荣星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由于荣星公司对该代为履行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此200万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荣星公司与宏程公司确认了该200万元的性质后,可另向中宇公司主张。2、由于合同解除,对于已经交付的车辆,因双方均同意按照585万元的价值进行折旧,其折旧年限应当以荣星公司占用车辆的实际时间来计算。从XX年4月25日中宇公司将车辆移交给荣星公司,至原审法院判决荣星公司返还车辆,时间约为3年,故荣星公司应当按3年的折旧率向中宇公司折价赔偿10辆车折旧款175.5万元。3、由于荣星公司已将其中的九辆车处置,无法返还原物,但荣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有其公司自己开具的《收据》,这些证据上也反映不出购买方,并不能证明荣星公司处置车辆获款36.5万,因此荣星公司主张返还中宇公司因处置车辆而获得的36.5万无事实依据。由于本案中荣星公司明确表示车辆已经处置,已无法返还原物,故应当折价赔偿。在折价赔偿的款项中应当扣减荣星公司支付中宇公司使用3年的费用175.5万元,故荣星公司还应当返还中宇公司九辆车(包括平板车以及半挂车)的价款为368.55万元,以及尚余的一辆车(包括平板车以及半挂车,若尚余的一辆车亦返还不能,则按40.95万元折价赔偿)。三、关于《转让合同》的性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一个买卖合同,双方对转让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买卖关系和负责运输二者是并列关系不是互为前提,也就是说该买卖关系并不是附生效条件的转让。虽然该合同中有“并由乙方继续在甲方进行卷烟运输经营”的表述,但从该表述上仅能反映双方有进行运输业务的意向,但双方并未就运输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现中宇公司就买卖关系提起主张,荣星公司以运输关系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会议纪要》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同样是涉及两个并列的法律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就买卖合同部分,该《会议纪要》对原买卖合同中付款义务部分进行了修改,即由宏程公司为荣星公司支付335万元。就运输合同部分,该《会议纪要》明确了终止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荣星公司与宏程公司建立挂靠、管理关系,但要以双方签订协议为准。故荣星公司不能以未与宏程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向中宇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五、由于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中宇公司收取的荣星公司的全部货款236万元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返还,故已经不存在荣星公司反诉请求的中宇公司返还多收货款79万元的事实。六、关于荣星公司所主张的因改装车辆而产生的损失107万元。因本案已经确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荣星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购车款,过错在荣星公司自身。虽然本案确定荣星公司为改装箱子支付43.5万元,但该支出与中宇公司无关,故这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荣星公司针对改装低平板板子款63.5万元所提交的证据发票所载明的对象均为瀚宇公司,同时荣星公司与瀚宇公司还存在单独的业务往来,而瀚宇公司与中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实是针对本案争议的十辆沃尔沃车而进行的改装。荣星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关于荣星公司主张更换轮胎的费用137600元。因荣星公司不能证明过错在中宇公司,相反是由于荣星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中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荣星公司主张中宇公司承担这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荣星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关于荣星公司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共计887030元。该费用的发生是荣星公司购买车辆之后的行为,与买卖合同无因果关系。荣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荣星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关于荣星公司所主张的中宇公司偿还已收购车款的利息446280元的请求,由于解除合同的过错在荣星公司,其向中宇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对荣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关于双方都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双方在本诉、反诉部分都提出要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但双方都未明确所主张的数额,因该本诉以及反诉请求不明确,故对双方分别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XX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解除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XX年12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三、由中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荣星公司购车货款236万元;四、由荣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宇公司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折旧费175.5万元;五、由荣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宇公司九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的折价款共计368.55万元,以及尚余的一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若尚余的一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亦不能返还,则按40.95万元折价赔偿);六、驳回中宇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七、驳回荣星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8785元,由荣星公司承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3447元,由荣星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荣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第五项、第七项;2、荣星公司向中宇公司实物交付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包括车头和半挂车);3、中宇公司向荣星公司支付为改良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而支付的费用共计851870元。其组成为:荣星公司新购买十辆“劳尔”牌半挂车低平板板子款63.5万元及为其制作的集装箱箱子款43.5万元、购买轮胎款13.76万元、支出的车辆购置税54270元,四项共计121870元;扣减原十辆沃尔沃挂车出卖价值41万元(其中九辆出卖价值36.5万元,未出卖的一辆按已出卖的最高价格4.5万元/辆计算)。4、中宇公司向荣星公司支付其已经收取的购车款236万元的利息446280元;5、中宇公司向荣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5、中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对诉争的十辆沃尔沃车现状认定错误,现在十辆车的车头及一辆半挂车还在,被处理的也只是原来的九个半挂车,且为了满足经营需要上诉人对原车辆进行了重新配置,荣星公司完全可以返还十辆沃尔沃车实物。第二、十辆“劳尔”牌半挂车是上诉人为方便经营而与沃尔沃牵引车配套的设备,其已与原沃尔沃牵引车组合为一体,原判以新车与移交清单内容不符为由而排除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包括低平板子、轮胎)与本案的关联性是错误的。第三、原判认定《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所记载的车辆购置税与本案所涉车辆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二、原判既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在适用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原则时却是按照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的原则来判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本案要考虑过错责任,那么过错也应该在中宇公司。原判在认定过错时,完全割裂了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荣星公司与宏程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在联系,将它们认为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荣星公司挂靠宏程公司从事卷烟运输,就是以中宇公司拥有的5%的红塔集团的卷烟公路运输货源为自己运输作货源保证。《会议纪要》、《挂靠合同》签订后,宏程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责任应由中宇公司承担。本案首先违约应是中宇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沃尔沃车移交给对方后,对方如何处理中宇公司并不清楚。第二、对方所称将半挂车改良成更好更大的,中宇公司认为其不是改良而是新购,其要求中宇公司向其支付差价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对方所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与中宇公司并无关系。第四、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认同解除与双方协商解除不是一回事,对方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五、违约问题很清楚。中宇公司已将车辆移交给对方,而荣星公司至今尚欠款项这是事实,谁违约这很清楚。第六、对方通过诉讼的方式使返还车辆的期限又延长,对方又多使用了一年,中宇公司请求法庭考虑按四年来折旧并增加折旧费。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荣星公司除认为原判遗漏了对十辆沃尔沃牵引车现状及十辆新装“劳尔”牌半挂车的费用的认定外,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另外,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本案所涉十辆沃尔沃车(车头及半挂车)新车价格其中八辆为70.6万元,二辆为70.47万元。对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二审中双方新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荣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沃尔沃车辆及人员一览表及每辆沃尔沃牵引车、劳尔牌半挂车行使证;该车驾驶员驾驶证;与车辆、驾驶员配套的烟草汽车运输专用证一组,欲证实:①中宇公司转让给荣星公司的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的现状;②现在已由原沃尔沃牵引车和劳尔牌半挂车组合在一起从事烟草公路运输。

  第二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组,该组证据与其一审已提供的《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欲共同证实:缴税收据记载的金额是为了支付完税证明记载的车辆缴纳的购置税。

  第三组、截至XX年6月30日支付车款应计利息明细一份,欲证实:中宇公司应支付荣星公司购车款利息为446280元。

  第四组、四川省成都市其它服务业发票一张,欲证实:中宇公司应支付荣星律师代理费10万元。

  第五组、四川省绵阳市商业批发发票一张,欲证实:为新挂车添置轮胎80只。

  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宇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也不能证明车辆还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的完税人是瀚宇公司,且与中宇公司无关,对方请求中宇公司向其支付购置税是没有道理的;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而本案起因是对方未付清购车款,现在对方向中宇公司索要利息与法律不相符;第四组证据对方要求中宇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第五组证据不能因信用社加盖了一个公章就证明该发票原件在信用社那里,该份证据是一份无效的证据,而该份证据对对方所购轮胎是否已用于中宇公司出售给其的车上并不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宇公司虽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荣星公司已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实荣星公司于XX年12月7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第三组系荣星公司单方出具,其虽加盖绵阳市游仙区开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开元信用社)公章,该份证据只能视为单方出具的材料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开元信用社虽在该发票上加盖了印章并称该发票原件在该社作贷款抵押,因荣星公司并未提供与此相对应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解除后,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如何返还?是实物返还还是折价返还?购车款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2、中宇公司应否向荣星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十辆沃尔沃车改良费851870元?

  (一)关于合同解除后,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如何返还,是实物返还还是折价返还以及购车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的问题。

  上诉人荣星公司主张,对方起诉要求返还车辆,荣星公司对此也是同意的,现在十辆沃尔沃车头还在,而九辆半挂车已被处理,荣星公司还购置了新的半挂车与沃尔沃牵引车配套使用,合同解除后,荣星公司可以向对方返还车辆;另外,按公平原则,新购的半挂车与原半挂车存在的价差,中宇公司则应予补偿。对于利息,因对方已占有了236万元的购车款,中宇公司应向荣星公司支付资金占有费446280元才算公平。

  被上诉人中宇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实物返还也可以,但是要返还原来的牵引车及半挂车,否则就要折价赔偿,对方现在已将中宇公司转让的车辆的完整性及配套性进行了改变,中宇公司不能接受对方现在拼凑的车辆。对于利息问题,因本案的产生是对方未付清购车款,对方现在向中宇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结合《转让合同》、荣星公司与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联运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相关内容来看,本案《转让合同》实际是包含有两个法律关系,即车辆转让与挂靠运输,也即中宇公司向荣星公司转让车辆,荣星公司再将购买来车辆挂靠于中宇公司的关联企业储运公司下属的瀚宇公司名下从事卷烟公路运输。而事实上,本案双方也确实是按此操作了近两年。后因《会议纪要》的签订,中宇公司、瀚宇公司与荣星公司终止了相互之间的户头及业务挂靠关系,转而由荣星公司与宏程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至此,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之间所涉的挂靠运输关系已终止,取而代之的是荣星公司与宏程公司之间新达成的挂靠运输关系,至于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之间如何履行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是此两公司履行合同的问题,与中宇公司并无关联,荣星公司并不能以宏程公司未履行《挂靠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来抗辩中宇公司未向其提供运输货源并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荣星公司在《会议纪要》签订后,未积极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及向中宇公司支付尚欠的购车款,其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宇公司以荣星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该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且在诉讼中荣星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原判对中宇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二)因中宇公司在本案中系诉请荣星公司返还车辆,而荣星公司现已将受让的九辆新日钢牌半挂车予以处理,无法按原实物整体返还其中的九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另由于荣星公司受让十辆沃尔沃牵引半挂车后,又重新配置了十辆劳尔牌半挂车、加装集装箱等,如判决荣星公司返还沃尔沃牵引车(即车头),势必造成目前已配备在一起运输多年的牵引半挂车,沃尔沃牵引车归中宇公司所有,劳尔牌半挂车则归荣星公司所有的局面,这样处理并不利于本案双方的生产及经营活动,本着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依法解除后,荣星公司所称尚有一辆未处理的新日钢牌半挂车还在,其可与转让时配套的沃尔沃牵引车一同返还,在不能返还时则应折价赔偿;其余九辆沃尔沃牵引车因与之相配套的九辆新日钢牌半挂车已被荣星公司处理,该九辆沃尔沃牵引车可由荣星公司继续使用,荣星公司对此则应折价向中宇公司赔偿;另外,九辆已被荣星公司处理的新日钢牌半挂车因无法返还原物,荣星公司也应折价向中宇公司赔偿。原判对此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三)本案因违约方系荣星公司,中宇公司并未违约,在中宇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其无权要求中宇公司向其支付购车款利息,荣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宇公司应否向荣星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十辆沃尔沃车改良费851870元的问题。

  上诉人荣星公司主张,此项费用的前提是处理原来的新日钢牌半挂车时是得到对方的同意的,荣星公司现在改良了车辆,新购的半挂车与原来的存在价差,按照公平原则,对此部分价差中宇公司应向荣星公司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中宇公司主张,对方不是改良转让的车辆,而是自行购车,此部分费用与中宇公司并无关联,其要求中宇公司承担此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宇公司向荣星公司转让的半挂车为新日钢牌,荣星公司接收后,为满足公路烟草运输要求,在经营中自行新购劳尔牌半挂车并加装集装箱,扩大半挂车的运输能力,该行为是新装而并非改良,而此行为也是荣星公司挂靠中宇公司关联企业储运公司下属瀚宇公司时自主经营的行为,且也无报经中宇公司同意的证据,现中宇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返还的应是此前双方转让的沃尔沃牵引车车头及新日钢牌半挂车,此部分新装的劳尔牌半挂车及其配置的集装箱产生的相关税费、轮胎款不应由中宇公司负担,而应由荣星公司自行处理和承担。因此,对荣星公司所主张的中宇公司应其支付的十辆沃尔沃车改良费8518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违约方系荣星公司,现中宇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及《会议纪要》相关内容,而荣星公司表示同意,对此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荣星公司不能整体原物返还转让车辆时,其应折价赔偿。对于荣星公司要求中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主张,荣星公司虽在二审提交了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但因其系违约方,其向中宇公司主张此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荣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3元,由上诉人荣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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