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杨某诉称,原、被告于XX年8月8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浦东金桥路939号1102、1103、11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分别为663,190、616,398、606,368元(共计人民币1885956元),被告应于XX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未按约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已付房款1885956元,并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XX年8月8日至XX年5月8日利息损失,从XX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6578.68元元。
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虽然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XX年12月31日,形式上没有办理交房手续,但XX年4月原告仍向被告提出装修事宜,表明原告实际已经取得房屋的权利,应当认为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XX年8月8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39号1102、1103、1104室房屋出售中给原告,该三套房屋价格1885956元,被告于XX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房,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使单方面合同解除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收到书面通知起30日天内将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原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3%,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于XX年8月8日、31日分别付331,595、308,199、320,2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由于被告未在XX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XX年4月29日、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返还已付房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被告未同意,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实际支付房款的时间计算利息,利息损失已包含在赔偿3%的金额中。原告认为售楼广告是合同的组成部份,被告认为不是。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购客户付款清单和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房屋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交房义务,且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房款,给付利息,并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于准许。被告认为利息损失应按原告分期付款的时间分别计算,依法有据,可以采纳; 认为利息损失已包含在赔偿损失中,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和赔偿金额,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存款和贷款利息,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杨某与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杨某房款人民币1885956元。
三、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杨某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1885956元中,331,595、308,199、320,206元从XX年8月9日起计息,另本金925956元从XX年9月1日起计息,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宏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杨某人民币19,895.7、18,491.9、18,191元(共计56,5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995.5、3750、3697.7元(共计11443.2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