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私募股权资本的集体错位
1、二级市场溢价引发行业集体中后期投资。在一个正常的私募股权资本市场,在投资方向上,专业投资机构在投资阶段上应有着相对对立的分工,如投资于项目初创期的天使基金,投资于成长期的风险资本和投资于发展期或成熟期的股权资本,为不同发展阶段的中小企业提供相应的资本支持,这种专业分工是有必要的。初创期和成长期的中小企业有着非常高的破产率,不仅需要投资机构的资本支持,同样寻求投资人在战略管理、公司治理、公司业务上的指导。而发展期和成熟期的中小企业在公司运营和治理上已相对成熟,多在财务上需寻求帮助。但在我国,由于风险投资机构自身运营能力、人才构成上的不足,除少数国际优秀投资机构外,大多投资者都投资于中小企业发展后期,造成对初创期和成长期的有效支持不足。国内投资机构偏向中后期投资项目的另一个原因自以来的牛市行情的诱导,在二级市场持续走高的引导下,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估值水平应也水涨船高,发行市盈率和市净率比正常情形下的二级市场还要高。所以众多投资机构重金投向准备上市的公司,通过投资公司上市短期内以获取高额回报。
2、投资风险回避导致资本扎堆传统企业。风险投资的产生源于对高科技行业的中小企业孵化,在高科技通过分散投资,获取超额利润。但在我国,风险投资机构普遍存在的一个特征就是在传统行业中的大规模投资,而立足高新技术行业的生物医药、微电子、新材料、电信业等行业由于技术的专业性和投资管理上的难度,在争取外部融资时存在一定的劣势。风险投资作为普通债务融资和股票发行融资的一种补充,其对高科技行业的支持作用并未充分显示出来。另一个非理性因素就是扎堆投资,行业内分工不明显,除少数优秀投资机构外,大多数投资机构没有明确的特定行业选择,投资方向短期化严重。
二、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的政策成因
(一)融资促进的制度保障力度较弱
1、中小企业融资立法保障上的不足
一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实务操作性不足。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中小企业发展推动的立法还处于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主要的法律支持为《中小企业促进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精神,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我们同时应看到该法的象征性意义大于实际操作意义,对条文的内容和法律精神的运用仍需通过深层次的专业立法来实现。如在资本市场法制建设方面,目前除了主板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较为健全外,创业板市场、三板市场、运作等层次的政策规范上,立法步伐仍相当滞后。中小企业立法的不足造成的一个不良后果就是中小企业融资运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资本供给机构选择较少参与或回避的做法,使得融资因法制因素而萎缩。
二是中小企业融资机构运营的法律障碍。长期以来,由于创业板市场和三板市场的建设滞后,我国在关于中小企业投资机构的立法方面一直比较慎重。目前,只推出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整体而言,中小企业投资机构立法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企业投资领域的资本筹集和投资。其中一个突出表现就是信托机构股权私募业务主体资格问题。信托机构作为和银行、证券、保险业并列的一个金融行业,其在资金筹集上采信托形式,投资周期较长,单位主体资本要求和申购要求较高,从而吸引了大量高端财富主体的闲置资金。该类资金具有较高的风险承受能力,追求高回报,风险投资或股权投资是一种理想的投资方式。但在我国,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大规模应用于风险投资的现象却没有出现,主要是信托计划投资企业在公开上市时面临的股东主体披露问题。按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政策规定,公司申请股票发行必须详尽披露现行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按信托计划的信托人和受益人可能不一致,且来源广泛,披露实际控制人存在实施难度。所以信托计划参与投资的中小企业在以后的上市融资中将成为核准障碍,这种障碍使中小企业考虑将信托作为资本来源,也限制了信托投资人对股权类信托的参与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