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顺材料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谢华、王久生是金海创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华是代表金海创公司接收的吉顺材料厂的货物,金海创公司与吉顺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顺材料厂一直在向金海创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顺材料厂与金海创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吉顺材料厂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谢华及王久生系金海创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金海创公司与吉顺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吉顺材料厂一直在向金海创公司主张权利,故金海创公司应给付吉顺材料厂欠款9000元及利息。金海创公司上诉提出谢华不是公司项目经理,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及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海创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