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时间:2023-07-15 04:55:33 作者:会员上传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XX年5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金虹”牌圆钢共计144.24吨,每吨价格2080元,共计30万元。原告在XX年5月16日汇款给被告30万元,并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未履行,原告曾在XX年11月至12月三次书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但被告没有任何表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后,经核实,被告曾于XX年6月供给原告“金虹”牌钢铁105吨,价格每吨2080元,共计218400元。现要求将该货款冲减后,被告返还货款81600元。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XX年4月26日,我公司已交付给原告价款为81120元的货物,由原告方业务员朱文财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收到货物,货款未支付。后原告一次性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我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将我公司的一张提货单号码为2505121至2505140交给原告,由原告到杭州运河货物存储有限公司提取我公司存放的钢材,原告凭提货单提走我公司钢材105吨,计价款人民币218400元。同年5月24日,我公司向原告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0万元,并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原告。因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将朱文财于XX年4月26日所写的欠款为81120元的欠条收回,我方仅存该欠条的复印件,故原告收到我公司货物总计价款为299520元,已支付货款30万元,现我公司仅欠原告48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销售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浙江省代理商,帮助推销其产品,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供货方法、销售方式及价格、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方的委托人系朱文财,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系宋现领。同年5月15日,被告将其单位的提货单一本(号码为2505121至2505140)及质量证书(号码为2258至2282)交给原告,由朱文财出具收条收取,收条上同时加盖了原告的质检专用章。5月16日,原告汇给被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从XX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原告用被告交付的提货单从杭州运河货物储存有限公司提取被告的10#圆钢共计105吨,计价款人民币2184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下属的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981550、981607、981608),每份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已向当地税务部门抵扣。自XX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以被告收款后未发货为由,三次致函被告,要求其退还已收的货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未给予答复。XX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经质证,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交付的价值218400元的圆钢,同意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人民币8160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返还81600元的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为,在XX年4月26日,被告方业务员宋现领与原告方业务员朱文财发生货物交易,由被告供给原告价值人民币81120元的钢材,当时未结算货款,由朱文财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收到被告的提货单并汇给被告30万元的货款后,被告业务员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将欠条原件交给原告。庭审中,由于原告否认双方曾于XX年4月26日发生81120元的业务,且仅承认收到21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商品流通企业在购进货物验收入库且货款支付后方可申报抵扣,主张原告已将其开具的发票申报抵扣,从而证明其已收到相应的货物。请求徐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协查,并申请本院向税务机关调取调查结果。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反馈调查过程及结果:XX年4月4日,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出具协查编号为43203000603003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内容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委托按所附的协查内容,进行调查,并请协查结果反馈我局。协查内容主要为:涉及的三张发票是否已抵扣,货物交易是否真实,所购货物是否已入库,货款如何支付。如有问题,请寄送书面证明。同年4月16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拱墅分局向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分局反馈稽查结果,并附三张增值税发票明细清单,清单反映查处结果为“正常”。徐州市国税局根据协查结果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开出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系正常开票。原告认为该调查结果没有杭州市国税局的公章,且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适用税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主张由于被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应的货物,故其中一份票号为00981550号的发票未申报抵扣,要求将该发票退还给被告,并由其重新开具1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则坚持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在该项业务中,原告已收取被告价值人民币299520元的货物且已收到发票并已抵扣完毕,至今仅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0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于XX年5月24日开具给原告的票号为981550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在收到发票后,由于被告未交付相应货物,该发票未申报抵扣。

  2.XX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3.XX年4月26日欠款人为朱文财出具的欠徐州金虹钢材厂钢材款8112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

  4.XX年5月15日杭州沙景钢铁有限公司朱文财出具的收到徐钢公司提单一本,号码为2505121至2505140及质量证书2258至2282的收条一份,同时收条上盖有沙景公司质检专用章。

  5.杭州运河货物储存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发货清单一组,记载了杭州沙景公司用被告交付的提货单提取被告钢材的时间、数量,共计为105吨。

  6.XX年5月24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三份(复印件),每张价税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票号分别为981550、981608、981607。

  7.根据被告于XX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的收集证据申请,本院依法向徐州市国税局收集的证据材料一组。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委托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抵扣事实,相关货物交易的真实性,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委托调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拱墅分局于XX年4月16日向徐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反馈调查结果。徐州市国税局出具证明,协查结果为正常开票,并将调查结果作为副件提供本院。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事实,在与被告的业务关系中,签订协议书、收取提货单都是由朱文财经办的,可以认定朱文财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经办人。对被告主张的XX年4月26日的欠条,虽然证据形式系复印件,但所反映的内容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材料得以体现,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本案诉争的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的协查结果,反映出双方的业务情况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了被告交付的货物,并将发票进行了抵扣。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够印证被告主张的欠条内容。而且,从双方交易过程分析,原告主动提取了价值218400元的货物后即不再提货,并且收到被告30万元的发票时未表示异议,说明原告在当时是明知30万元货款中包含了该81120元的货款。被告在交付货物并收到30万元的货款后,交出欠条原件是符合交易习惯也是合乎情理的。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于XX年4月26日收到其交付的价值人民币81120元的钢材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原告持被告交付的提货单提取的价值人民币218400元的钢材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钢材计价款人民币299520元。而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应向其返还余款人民币4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票号为981550的增值税发票未进行抵扣,要求退给被告,并由被告另行开具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协查结果已表明,原告已将该发票申报抵扣,其在诉讼过程中,先仅承认收到被告开具的21万余元的发票,在税务机关协查后,才作出承认收到全部发票的意思表示。由于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申报抵扣后,并不缴销发票的抵扣联,现原告以此抵扣联主张未予以抵扣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收回该份发票并另行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XX年4月发生业务交易属实,原告支付了货款,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大部分货物,同时被告也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原告在主动提取被告交付的货物后,仍向被告提出返还货款的主张,并隐瞒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到的货物的价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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