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

时间:2023-07-15 04:49:45 作者:会员上传

  近几年来,随着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民事立法的重心转向了物权法和民法典,在学术研究上也掀起了物权法研究的阵阵热潮。其中,物权变动模式的研究更是属于最热的潮流之一。据笔者所知,至少已经有五本正式出版的博士论文是直接与此有关的,其他的科研论文、教科书和学术专着中对物权变动模式的介绍和研究更是数不胜数,而且有不少民法学大家直接参与其中。

  这些论着从制度体系、价值分析、历史溯源、中外比较等许多方面对物权变动模式作出了全方位的分析和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但是,笔者有一个困惑始终没有得到比较满意的解答:物权变动与合同清偿制度的关系应该如何协调一致地给予论述。从制度体系的角度来说,物权变动和买卖合同的清偿至少是部分重合的,在该部分这两种制度应该保持前后的一致。

  但是,现在的情形是研究物权变动模式的学者对清偿的性质问题或者语焉不详,或者只字未提;而研究合同法的学者在论述合同履行履行制度或者合同清偿制度制度时,又把该问题轻轻放过,或者一笔带过,也许他们认为这是属于物权变动研究的范畴,其结果是缺少系统阐述清偿性质的理论成果。

  一般认为,中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之一,而体系化是大陆法系的一个非常明显的形式特征,因此,对于中国法学来说,从体系化的角度对物权变动和合同清偿加以统一把握还是有意义的。笔者在本文并不试图表明笔者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态度,只是想谈谈在各种不同的模式下面,应该对清偿的性质作出何种解释,并进而对相关的制度作出安排。基于这个目的,笔者首先运用的是逻辑分析的方法,笔者认为除非有其他更为重要的理由,不应该随意破坏不同制度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当然,逻辑上的一致性应该让位于价值上的不同需求,并回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者说“外在体系”应该服从“内在体系”。

  这种调整的结果就是造成了逻辑层面上的不协调,这种不协调尽管是必需的,也不影响法律的实际运用,但是,如果这种不协调过于频繁,附加理论过于复杂的话,体系的价值也许也就荡然无存了。因此,对于我们这种还没有立法上的约束,正试图进行立法的国家来说,也许选择对逻辑一致性破坏最小的模式也是应该考虑的因素之一。有很多的学术论文证明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通过其他相关规则的共同运作,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因此从价值层面上来说所有的模式都是可以予以接受的。在这种情况下,逻辑一致性的重要性更为彰显,至少它使法律更为容易讲授、学习和运用,进而减少社会成本。

  但是,泛泛研究清偿的性质势必引出许多与目的无关的论述,从而影响主题的凸显,因此,本文以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性质为例,具体论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面应该如何对清偿的性质作出界定,并在适当的时候跳出动产买卖的范畴,在更为宽广的领域探讨清偿的性质。

  二、意思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

  买卖中的意思主义是指“所有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据刘家安博士考证,意思主义是法国18XX年《拿破仑民法典》的一项革命性创新,并贯彻了该法典的始终。之后,意大利、日本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相继继受了意思主义的立法。从意思主义的原初含义出发,意思主义至少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因为所有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出卖人不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这体现在《拿破仑法典》第1582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它只规定了出卖方交付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出卖方移转所有权的义务。甚至当事人无法通过订立买卖预约的方式实现将所有权设定为一项债务的目的,因为该《法典》158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成为买卖。

  第二,因为所有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当时,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无效的,这一点也明确地规定在《拿破仑法典》的1599条前段: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第三,因为所有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就将来之物、种类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能到该物产生或者特定化之后才能生效。《拿破仑法典》第1585条前段规定: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与度量出售时,在商品尚未称重、计数目或量长度前,买卖并未成立。尽管对将来之物的买卖,该法典没有作出规定,但从同样的逻辑前提出发,经过同样的逻辑推演应该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拿破仑法典》的上述特点也许适合于农业时代的交易情况,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他人之物、将来之物、种类之物进行买卖的情形日益普遍化,维持这种格局或者完全继受这种规定将会与现实需求相脱节,因此,继受意思主义的意大利、日本都没有完全接受上述的规定。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76条规定: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1 、将物交付于买受人;2 、如果物的取得不立即发生契约的效力,则出卖人承担使买主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义务;3 、就被追夺和物的瑕疵向买受人提供担保。

  第1478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555 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

  第560 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的,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由此可以推知,尽管意大利、日本都继受了意思主义的“内核”,即标的物的所有权随着买卖契约的订立而发生移转,但是它们没有就此前提出发去进行逻辑推演,而是回应现实的需要作出了不同的修正。就是在法国民法典上,意思主义的上述特点也并没有过多影响交易的进行,因为通过配套的规定和判例学说的支持,意思主义的上述缺陷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弥补。

  但无论如何,在意思主义下,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都不是根据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这充分体现在:在他人之物、种类之物和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移转虽然不能发生在买卖合同生效之时,但也无需等到标的物的现实交付之时。针对这三种情形而言,在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将标的物特定化或将来物产生时,所有权立即自动发生移转,无需任何当事人的意志或具体行为的介入。

  由此可见,即使在上述三种情形,所有权的移转仍然是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当事人并没有独立的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因此,在意思主义之下,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已经依买卖合同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标的物的占有,毫无疑问,这种交付行为属于一种事实行为,因此,出卖人对合同的清偿也只能属于事实行为,这是意思主义模式下面对动产买卖合同清偿性质的解释的必然结论。

  三、债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

  债权形式主义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论上有争议,但主流的观点认为买卖中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内核”是:要使所有权的变动,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要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而且如果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的变动也就无效,因此刘家安博士把这种变动模式称为“要因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清偿属于事实行为抑或法律行为?第二,如果清偿属于法律行为,那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除了所有权的移转以外,是否还要求有清偿的意思,即消灭债权的意思呢?在第一个问题上,奥地利和瑞士明显作出了不同的学说解释。在奥地利,交付仅仅是单纯的事实行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发生债权的意思合而为一,并无区别;而在瑞士法上,主流的观点则认为交付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它是独立于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而存在的,但该意思表示本身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尚须结合有效的债权合同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

  因此在债权形式主义下,清偿的性质就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应该把清偿的性质界定为法律行为,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正如刘家安博士着重指出的,创造一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的意愿与对此所有权予以移转的意愿不可能是一回事,后者与前者相比较,包含了新的因素,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是存在的。另外,这种界定也与契约仅以共同意志为基础的观念相吻合。第二,债权形式主义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的,出卖人负有移转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但问题是,如果清偿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即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它怎么能够实现所有权的移转呢?因为所有权的移转要有效的话,除了债权合同应当有效以外,在合同清偿的时候,出卖人也应当对标的物拥有处分权,单纯的移转占有本身并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所以,一旦移转的是出卖人没有处分权的物,如尚属于他人之物或者出卖人交付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除非有善意取得等其他原因,买受人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把清偿界定为事实行为就会出现如下矛盾,一方面,在上述情形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应该发生变动,另一方面,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又已经完全具备,所有权应该已经发生变动。把清偿界定为法律行为可以很好地化解这个矛盾,因为清偿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当然要求处分人拥有处分权。

  第三,一般认为,只有法律行为才能进行代理,而代理清偿在现实中是极其普遍的。第四,毫无疑问,把清偿界定为法律行为,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就有适用的余地,这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在第二个问题上,国内的学者的论述要么完全没有,要么及其简略,要么只是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台湾的学者对该问题倒是有比较详细的分析检讨,德国的梅迪库斯对此也有一些阐述,但他们都是就清偿的性质统一论述,没有具体到动产买卖合同中的清偿意思问题。笔者在此想先对动产买卖合同中的清偿意思问题加以阐述,之后再分析其他合同的清偿意思是否存在。笔者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中,不仅应该有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而且应该具备清偿意思,即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

  其理由如下:第一,从逻辑的角度来说,为什么所有权的移转必须有变动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债权的消灭却无需相应的意思表示呢?难道说在清偿的时候,客观上仅仅存在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却没有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存在的空间,债权是否消灭完全是法律规定的后果?这种判断不仅过于武断,而且在逻辑上没有保持一致性。第二,从具体的规则来看,一般认为,清偿的有效要件包括给付必需向有受领权人履行,而有受领权人必需拥有对债权的处分权或者有债权处分权人事后追认受领或者具备债权准占有的条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2 ,84中明确指出未经监护人准可未成年人不能解除任何债。

  拉伦茨教授也明确指出,在德国,通行的学说认为,如果债务人为偿还对未成年人的债务而进行了给付,但他未将该物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他仍未免除债务,除非法定代理人同意由未成年人接受给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到最好的保护。

  试问,如果清偿中没有对债权作出处分,为什么要求受领人对债权有处分权呢?尤其是,当债务人向未成年债权人清偿时,如果清偿的意思表示中仅仅包含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那么清偿的行为就属于未成年人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该也有效成立,从而债权应该因为清偿而归于消灭,但通说又认为在上述情形债权并不消灭,这就造成了逻辑上的相互矛盾。相反,如果认定清偿中包含有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处分权的要求就可以合理地加以解释,向未成年债权人清偿不消灭债权的观点也就有可靠的理论基础。第三,如果一方面认为清偿行为也是法律行为,另一方面主张有因主义,清偿本身不能带来任何有效的法律后果,只有结合债权契约才能使所有权发生移转,这就必需创造出一种新的理论来对此加以解释。

  这种做法也不能说就不合理,但是这样一来它就给传统的法律行为学说增添了例外,而这种例外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因为,如果认定清偿中包含有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那么一旦债权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也就无效了,那么清偿行为的前提就不存在了,债权都没有了,还怎么去消灭呢,所以清偿行为也就只能归于无效,所有权也就不能移转,这就可以在不破坏传统法律行为学说的基础上对有因主义做出合理的解释。第四,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最大尊重。

  如果当事人明确表明了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清偿债务时,基于意思自治的理念,似乎不应该使债权归于消灭。但是,如果清偿中不包含消灭债权的意思,只需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话,在上述情形,我们很难说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清偿,因为它毕竟充分了清偿的要件,这样一来,债权就会因为清偿而消灭,但这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明显相悖。而如果认为清偿中包含有清偿意思时,就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上述情形中债权并不消灭。

  但是,但我们把眼光从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中移转出来的时候,问题可能就产生了:在其他合同中的清偿中,按照逻辑一致性的要求,是否也要求有清偿的意思呢?

  正是这个问题引出了学说上关于清偿性质的争议,其中反对在清偿时应该有清偿意思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在不作为债务和无需债权人受领的债务清偿中,没有清偿意思存在的余地。第二,如果以清偿意思为要件,当债权人受领给付而不表示清偿之意思,则债务人虽为给付但未清偿,这明显不合情理。第三,给付属于事实行为时,如果需要有清偿意思,那么未成年人将不能进行该种给付,这与通行的观点不符。第四,清偿的法定抵充规定意味着清偿意思不是清偿的法定要件。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足以成为反对清偿意思存在的有力支持。

  首先,在无需受领的债务和不作为债务的清偿中确实不需要有清偿意思,但是这仅仅是例外的情况,正如在这两种债务的清偿中根本无需有受领权的存在,但不能由此否认受领权属于清偿的要件一样。因此,不能以此就否认在其他情形需要具备清偿意思。其次,如果债权人受领给付而不表示清偿之意思时,是否可以主张清偿不成立呢?民法上有一个基本原理就是禁止自相矛盾的行为,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债权人一方面接受给付,另一方面却主张没有清偿意思因此不能构成清偿,这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要求,其主张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因此该反对意见是难以成立的。第三,在未成年人能否进行事实给付或者能否接受事实给付的问题上,应该这么说,未成年人进行事实给付是可以的,这并没有违反具备清偿意思的要求。因为这种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消灭债权,属于未成年人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当然可以由未成年人进行。相反,我觉得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因为未成年人接受了事实给付就使债务人免除债务,其理由正如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向未成年人给付权利并不能免除债务一样,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最好的保护。当然,如果未成年人已经接受了给付,就应该如同未成年人已经接受了权利一样,由未成年人负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而债务人则负担继续清偿的义务。

  最后,清偿的抵充规定不但不能否认清偿意思的存在,相反可以作为清偿意思存在的辅证。因为抵充首先适用的是由债务人指定的原则,债务人的指定无非就是明确其欲清偿的究竟是哪一宗债务而已,这难道不是清偿意思存在的间接证明吗?当然,如果债务人没有作出指定,也不能让法律关系长期悬而不决,因此法律必须作出法定抵充的规定,但这并不能否定通常情况下应该具备清偿的意思。

  笔者主张清偿时一般应该具备清偿的意思,但这种意思并不是明确表现出来的,在大多数情形下,它是隐含于当事人的行为之中的,正如我们可以从买卖合同的清偿中抽取出物权合意一样,我们也可以从清偿行为中抽取出清偿合意,但是,这两种合意并不是相互独立的,事实上,这两种合意交织在一起,构成了清偿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即出卖人的移转所有权以消灭债权的意思与买受人的获得所有权以消灭债权的意思从相反的方向获得了合致。

  四、物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

  物权形式主义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论上同样有争议存在,但主流的观点认为买卖中的物权形式主义的“内核”是: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只需要有当事人之间有关物权的合意与交付或登记即可,买卖契约的效力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刘家安博士因此称该种变动模式为“无因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下面,买卖合同的清偿属于法律行为,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但问题是,清偿中是否必需包含清偿意思呢?基于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第一、第二、第四个理由,应该认定物权形式主义下面同样需要有清偿意思的存在。但是,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无因性,一旦认定需要清偿意思的存在就很难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物权形式主义下面不得不认定清偿中仅仅包含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但是,对债权没有处分权的人不能接受清偿,向未成年人清偿不能免除债务不仅是古罗马法的有效规则,也是制度价值的必然要求,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是民法的基本追求,因此,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不得不违反逻辑一致性的要求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仅仅从逻辑一致性的角度已经没有办法对物权形式主义下面清偿是否包含清偿意思作出说明。

  五、结论

  在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我们很难单纯从价值的角度做出判断。因为,每一种立法模式都不是一个或者几个条文构成的,而是由一套的规则和判例学说组成的,这种模式的某一个条文也许有缺陷,但它可能已经通过另一个条文或者判例学说得到了弥补。

  经过不断地发现缺陷和弥补缺陷的过程,每一种模式都能很好地适应现实的需要,所以各个经济条件类似的国家才维持不同的立法规定。但是,弥补缺陷的时候往往顾不上逻辑了,因此每一种模式都无法在逻辑上完全保持前后一致。笔者并不是主张逻辑一致性是决定一切的标准,相反,笔者认为逻辑应该让位于生活和经验。但是,在每种选择都能满足现实需要的时候,也许我们应该考虑选择对逻辑一致性破坏最小的模式,因为逻辑一致性本身也蕴含着一定的价值。笔者以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的性质为例演示了各个规则在逻辑上的牵连,其目的也仅仅在于提供一个新的视角,如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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