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时间:2023-07-15 04:40:59 作者:会员上传

  XX年5月21日,被告杨六妹与其姐杨昌英、姐夫许星良三人一起到出售门的商店看门,由于被告家新建房子预留的门洞高低不一致,被告三人从新州镇央索街一路看了八九家出售成品门的商店,所看商店出售的成品室内防盗门都与被告家预留的门洞规格不合,被告三人咨询各商家室内防盗门能不能定作,销售商都说室内防盗门不能定作,卫生间的门厂家可以定作,最后被告三人到原告冯飞的商店(春天门业)看门,当时原告的妻子罗廷蜜在店服务,被告三人人询问罗廷蜜,该店能否定作门,罗廷蜜告诉被告三人铁门只有两种固定规格,1.97米×0.96米和2.o5米高的,卫生间的门可以按被告家预留门洞的实际尺寸定作。被告三人选好门后,订购了7扇规格为l.97米×0.96米暗红色带“福”字款式的室内防盗门,每扇门的价款为人民币300元;定作了8扇浅黄色的卫生间门,每扇门的价格为人民币130元,比卫生间固定规格的门每扇多l0元人民币,并在订货单上留下了许星良和被告的电话号码便于联系。当天中午,罗廷蜜将被告订购和定作门的事告诉原告冯飞,原告与被告联系后到被告新建的楼房去量门的尺寸。原告回店后要求厂家发7扇规格为1.97米×0.96米暗红色带“福”字款式的室内防盗门,厂家反馈信息,该规格的铁门没有带“福”字款式的货。原告即将此信息反馈给被告。次日,被告与许星良、杨昌英再次到“春天门业”选门,最后选中了7扇规格为l.97米×0.96米的“一枝独秀"款式的室内防盗门。同月26日原告收到厂家发来的被告订购的7扇室内防盗门和定作的8扇卫生间门后,告知并询问许星良当天是否可以安装,许星良要原告直接与被告联系。原告当即与被告联系,并经被告同意后,当天上午与安装工人一起将门送至被告家,后独自回店。在安装过程中,安装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把门紧靠上面门头安装。当天下午5时左右,当安装好了7扇室内防盗门并浇灌好2扇门的水泥浆时,许星良到被告家来看门的安装情况,看后提出7扇室内防盗门安装得太高了,要求安装工人将门降低到离地板4公分高左右重新安装。次日,安装工人按照被告和许星良的要求将7扇铁门拆除后重新安装。安装工人将7扇室内防盗门安装完并全部灌好水泥后,杨昌英来看时提出这种门不行,并与被告一起阻止安装工人安装卫生间的门,要安装工人打电话叫原告过来。原告到被告家后,被告要求将l5扇门都退回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为此,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事后,原告支付给安装工人重新安装费人民币200元。同月30日,被告擅自将安装好的7扇室内防盗门拆除,并连同定作的8扇卫生间的门一起送至原告商店门前。于是原、被告双方遂引发本案诉讼。

  【争议】

  原告冯飞诉称,5月31日上午11时被告杨六妹及其女儿等人将15扇门全部拉回来摆放在原告店铺前。被告杨六妹的这一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六妹赔偿原告的购门款3140元、重新安装费200元、搬运费100元、保管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名誉损失费80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杨六妹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XX年5月21日,被告与其姐和姐夫一起到春天门业定作门,其看中门面带“福”字款式的铁门,就要求定作这种款式的门,原告冯飞答应可以定作这种门后,指派工作人员到被告新房去实地测量了各个门的具体尺寸,并详细记录在笔记本上。被告新建的房子每扇门大小不一致,不能到市场上去直接购买这些门,才去原告的商店去按需定作,不是去原告商店购买现有的固定规格的门。且这些门不是被告叫原告的工作人员安装的,是原告工作人员自行将这些门拉到被告新房后,擅自问被告请的木工师傅要钥匙进门去安装的。被告到新房时,发现安装的门比其家门洞小得多,不符合当初定作的规格,当即要求停止安装,并将安装好的7扇门拆下退货,在原告不理的情况下,被告才将不合格的门拆下,连同8扇卫生间的门一起送回给原告。被告依法退回不合格产品,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不可能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是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XX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并于7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杨六妹支付给原告冯飞7扇室内防盗门(规格为1.97米×0.96米、款式为“一枝独秀”),价款每扇计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1750元;被告杨六妹赔偿给原告冯飞8扇卫生间门的损失费每扇计人民币130元,共计人民币1040元;被告杨六妹赔偿给原告冯飞7扇室内防盗门的重新安装费计人民币200元;总计人民币2990元。被告杨六妹拆下送回给原告冯飞的7扇室内防盗门(规格为1.97米×0.96米、款式为“一枝独秀”)及8扇浅黄色卫生间门归被告杨六妹所有;驳回原告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隆林县城出售各种门的业内商家出售的室内防盗门都是固定规格的成品门,不能按客户需求定作,卫生间的门可以按客户需求定作,这是一个行业规则。原告商店同样也是遵守这一行业规则。原告是出售成品门的销售商,不是加工门产品的制造商。被告杨六妹家新建房子预留的门洞与市场上出售的室内防盗门的规格不相符,被告杨六妹及其姐、姐夫在走访了多家出售门的商店,得到商家的答复都一致是室内防盗门不能定作,只能选购。由此可知,被告杨六妹及其姐、姐夫知道室内防盗门不能定作,只能选购。从本地出售室内防盗门的行业规则,结合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原告的陈冰、证人罗廷蜜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杨六妹在原告商店要的7扇室内防盗门是订购,并非定作,被告杨六妹与原告冯飞对7扇室内防盗门的约定应属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原告将7扇室内防盗门送至被告杨六妹新建的房子时,被告杨六妹对原告交付的门未提出异议,并指示安装,说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杨六妹的7扇室内防盗门符合订货时的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任务,被告杨六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7扇室内防盗门的价款给原告。现被告杨六妹不支付价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发生纠纷后,将7扇室内防盗门的单价从每扇门计人民币300元下调到每扇门计人民币250元,7扇室内防盗门的价款应按每扇门的单价为人民币250元计算。被告杨六妹在原告商店定作的8扇卫生间门的约定属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杨六妹在无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8扇卫生间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将8扇门全部退回给原告,是被告杨六妹自行解除了承揽合同。因8扇卫生间门是按照被告杨六妹家房子预留的门洞制作的,且杨六妹家房子预留的门油与市场上销售的一般固定规格的门不一致,该8扇门是特定物,不是种类物,其他客户用不上,原告不能销售给其他客户,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六妹应照价赔偿。原告派出的安装工人在被告杨六妹的指示下将7扇室内防盗门安装好后,被告杨六妹及其姐、姐夫要求安装工人将门拆除重新安装门的劳务费计人民币200元,应由被告杨六妹承担。被告杨六妹提出在原告商店要的7扇室内防盗门是定作,并提出原告交付的8扇卫生间门也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杨六妹支付搬运费计人民币l00元、保管费每天计人民币30元、名誉损失费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杨六妹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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