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部分。对于被告人来说,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部分。法律应当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其上诉权。 在司法实践中则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已被一审判决(或裁定)且在押,对于他们本人当然是在宣判时已被告知了其应享有的上诉权,但他们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则常会向法院要求:他们希望能代被告人上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只有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也即,行使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并不是行使上诉权的主体,他们没有独立的上诉资格,要想提出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但由于此类被告人在法律上属于未决犯,对未决犯的会见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其辩护人因较熟悉法律知识,可以依据相关的规定予以会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是否提出上诉,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常会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而耽误了法定上诉期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 首先,依据现有的法律精神,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仅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是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其具有切身利害关系,而切实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也是保障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法律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人民法院在宣判及制定的法律文书中应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刑诉法的重要规定。只要他们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形式提出上诉,案件就进入了二审程序。随意剥夺被告人上诉权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 其次,我国法律没有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排除影响上诉权行使的种种因素。我国的刑诉法规定,行使上诉权的形式分为书面与口头两种。对书面形式,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办案机关或管教人员提交了上诉状或表明其上诉要求的书面材料,办案机关就应当尊重其上诉权,而不应对被告人以种种方式,跟他们谈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上诉是否会影响到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会影响到以后的改造等等。不仅不能这样,还要消除一部分被告人的这种心理,使其真正明确上诉权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权利,他们有权独立地行使这项权利。另外,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刑诉法及《解释》,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只要不服一审裁判,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上诉即可成立。因此,可以说“不服一审裁判,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就是上诉的理由。对于口头形式的上诉,办案机关应当立即制作笔录,以确保这部分人行使正当的上诉权利,而不能随意地剥夺其上诉权。 以上两个方面,主要谈的是如何保障被告人自已行使上诉权的问题,下面,将主要谈一谈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明确也要从源头上加以保障。作为一审人民法院,案件裁判后,就应当将裁判的结果即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及时送达给被告人的近亲属,使其明确案件的审理结果,并向他们告知《解释》中关于近亲属“上诉”的程序。由于公安部关于《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中已明确规定:未决犯会见近亲属,由办案机关持批准会见的证明文件与看守所联系,会见由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因此近亲属向法院提出为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提供条件,即按上述《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使近亲属能在法定期限内了解到被告人是否要求上诉的真正想法。另外,在这个问题上,应特别注意要将被告人的意见和其近亲属的意见区别开来,明确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而非近亲属。作为近亲属只有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能提出上诉,不能将近亲属的意见强加于被告人,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保证法律规定的被告人能独立地行使他的上诉权。因为被告人才是案件的当事人,只有他们自已才能真正清楚法律对他们的处罚是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也即是否罪刑相适应,是否有上诉的必要。 在谈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的同时,也不能单方面地任由上诉权不受限制地行使,因此在这里,还需指出,行使上诉权时应当避免的一些情况。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此在上诉权行使的问题上,就会有这样一种现象存在: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后,也不考虑是否罪刑相适应,而只是一味地想:反正上诉不加刑,为什么不试一试?他们提出了上诉。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但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看,却存在着一定的弊端:首先,浪费审判资源,案件因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启动了二审程序,也就是加重了二审法院的审判任务;其二,被告人在上诉期间仍系未决犯,不宜立即投牢,参加到正常的劳动改造中去,对他们的思想改造也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为了减少这类问题的发生,作为一审法院在案件裁判后,不能一判了之,不尽在裁判文书中对裁决的理由应当作出详尽的阐述,还应在宣判后向被告人明确:法律对上诉的理由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除了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的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外)。这种明确也即是对上诉理由的变相约束,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了,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其结果也还是被裁定驳回,维持原判。 以上,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时遇到的一些问题和相应的一些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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