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实现举证责任对策浅析

时间:2023-07-04 19:30:37 作者:会员上传

  摘要:20xx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案件中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唯一主体,责任重大,挑战随之而来。检察机关如何克服各种障碍,顺利完成举证责任,考验着检察官们的智慧,也推动着司法的进步。

  关键词:举证责任 证据 对策措施

  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结束了以往对举证责任主体规定不明确,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局面。但是,这一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检察机关如何在诉讼阶段履行好举证责任,做到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将是关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是否到位的重要体现。本人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刑事检察工作,虽时间不长,但愿就自身体会与同仁探讨,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一、理解与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5个方面来理解:

  1、检察机关是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主体,指控犯罪时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必须运用证据对己方主张进行证明。这里所谓的证据,包括有罪、罪重、罪轻三方面的证据,而不仅指对案件公诉有利的证据。

  2、举证责任的实现过程应作广义理解,不仅限于庭上举证、质证阶段,还应包括受理案件后、判决前对证据把关,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的阶段,以及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过程。

  3、检察机关只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不是侦查的主体,侦查机关依旧是证据能否取得、补强的实现机关。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阻碍案件顺利起诉、判决的事由依旧由公安机关为主补充完善,检察机关不直接作为证据补强的实现机关,其职能依旧是履行法律监督,对案件质量把关,确保证据达到起诉标准。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实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但享有证明自己无罪、罪轻、不再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权利。通俗的理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利提供对自己有利证据,没有义务自证其罪。

  5、人民法院居中裁判,无独立诉讼主张,不承担举证责任,就公诉人所举证据中立的作出判决,更加有利于人民法院中立地位的实现。

  二、有碍举证责任实现的现实因素

  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实现有诸多不利因素,原因并非单一,既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也有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不能的原因。

  (一)检察人员经验不足,证据审查能力有待提高。目前,承办批捕、公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大多年青,是办案的主力军,充满活力,但同时办案经验少,运用法律结合具体案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欠佳。同样的,侦查机关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致使公诉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多少存在一些问题。

  (二)鉴定时间太久,致使检察机关举证不能,同时造成办案周期过长。虽然本人的工作时间不长,但却遇见了不少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来得过慢,不仅在侦查机关接近3个月的侦查期限内不能作出,甚至有个别案件在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后依旧没有结果,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将难以对案件处理作出决定。我想这样一个观点大家都能接受:举证的责任不仅包括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包括及时实现之意,方能避免出现“迟来的正义”的尴尬。如果侦查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不能提供事关定罪量刑的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将左右为难,同时增加当事人诉累。

  (三)制约措施缺乏,消极怠工现象时有发生。从公安机关关于干警奖惩量化考核制度规定上看,案件侦破常与侦查人员奖惩直接挂钩,而与最终能否提起公诉联系并不大,也就是侦查不为公诉服务的现象客观存在。侦查人员不直接承担庭审中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使得侦查人员的工作重心往往倾向于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破案后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更加消极对待。

  三、对策措施

  一直以来,检察官从未放弃探索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的方法,前辈们也提出了各自独到的见解。结合司法实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好举证责任这一难道。

  (一)内外皆修,提升自我。俗话说,打铁还靠本身硬,检察机关要履行好举证责任,首先必须得自身功夫过硬。作为年青检察干警,不仅要继续加强学习,熟悉法律、法规,强化内功,同时要积极向经验丰富的同事学习,经常向他们请教,尽快将理论与实际融合,迅速提升自身本领。事实上,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历来重视检查队伍建设,相继出台了旨在加强队伍建设的规定和措施。通过多年的努力实施,成效显著,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5月8日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检察队伍建设的意见》,就未来一段时期内我国检察队伍的建设提出了建设性的指导意见,认真落实《意见》的各项要求,完成预期目标,相信未来检察队伍的素质将会更上一层楼。

  (二)建立高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各级司法机关要积极建立高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就案件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证据问题及时沟通、协调,增进理解、相互支持,达成共识,商定解决措施,使案件问题得以及时、圆满的解决,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

  (三)开好庭前会议,确保诉讼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的内容,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涉及实体证据问题,是为了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而设置制度。开好庭前会议,不仅有助于公诉人庭审时举证、质证程序的顺利完成,而且有助于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表达观点,提高审判速度,节约办案成本。

  (四)检察机关有权不予受理未按要求收集、完善证据的案件案件。这是检察机关督促侦查机关在起诉前认真解决案件存在问题的重要措施,同时也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表现。我市公检法三机关XX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规定,审查逮捕部门提出的需补充完善的证据及要求,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未予解决或者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检察机关可在形式审查期内决定不予受理。

  (五)公安机关将退查质量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以消除侦查人员消极怠工现象。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将退查质量纳入年终考核,更能使侦查人员意识到一起刑事案件不只是侦破就算告捷,对于审查起诉部门要求补充查证的证据更为全面、准确的搜集,为案件的成功起诉奠定基础才是侦查工作的终极目标。同时,也能使侦查人员树立完整的证据意识,自觉做到侦查为公诉服务,以公诉的证据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不仅注重破案,而且注重结案;不仅注重实体证据,而且注重程序规范。

  (六)明确侦查部门承担庭审败诉的风险。目前,侦查部门的奖惩量化考核制度直接与侦破案件挂钩,而与案件不起诉或败诉联系不大,造成侦查人员不会自觉的以起诉的证据标准收集证据。基于此种情况,应确立侦查部门对不起诉或败诉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使侦查人员真正意识到一起刑事案件不仅要破,而且还要获取高标准、高质量的证据,确保案件顺利起诉、判决才是正道。这样才可以从制度上扭转"重破案、轻证据"的意识、从而提高案件质量,以降低退补率,缩短办案周期,减轻诉累。

  (七)严格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关于鉴定时限的规定,解决鉴定时间长的问题。20xx年7月18日审议通过,20xx年xx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 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XX年5月4日公安部部长会议通过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根据上述规定,侦查机关在内部委托的情况下,鉴定时限应执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通常应在受理委托后七日内作出鉴定意见;需委托外部鉴定机构鉴定的,一般也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时限的规定可知,绝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时限内作出鉴定意见是能够做到的。如果鉴定机构没有按时限作出鉴定,检察机关就应履行监督职责,依据相关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促使鉴定机构依法及时鉴定。

  (八)提出监督意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xx年制定的《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对案件问题退而不查,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履行好举证责任,非检察机关一己之力所能完成,不仅需要各司法机关在各自的系统范围内结合本职工作予以解决,更需要多机关联合提出解决办法,甚至需要国家在立法层面作出规定。相信随着实践的发展,法制意思的增强,大家认识的趋同,棘手的问题终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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